(1)取得制造(含修理、改造)许可的单位,应当在其持证周期内制造并交付使用相应许可子项目的产品至少各 5 台;无业绩的,申请换证时,应当在鉴定评审前按照本附件 L1.5 条的要求进行试制造;申请本规则 3.6.3.2 条“自我声明承诺换证”的, 应当在其持证周期内制造并交付使用相应许可子项目的产品至少各 20 台;
(2)取得修理许可的单位,申请本规则 3.6.3.2 条“自我声明承诺换证”的,应当在其持证周期内完成修理相应许可子项目的产品至少各 20 台。
L3 修理专项条件
L3.1 机动工业车辆(叉车)
L3.1.1 人 员
L3.1.1.1 质量保证工程师
具有工程师职称和与许可项目相关的技术工作经历。
L3.1.1.2 技术人员
具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,其中机械、电气专业技术人员至少各 2 人。
L3.1.1.3 检验人员
质量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。
L3.1.1.4 作业人员
修理人员不少于 6 人,焊工不少于 2 人。
L3.1.2 工作场所
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,修理车间面积不小于 300m2。
L3.1.3 修理设备
具有修理用地沟或者举升设备、焊接设备、切割设备、千斤顶、充电机、轮胎专用拆装工具、空气压缩机、吊装设备、燃油系统清洗设备、润滑系统清洗设备、喷油器清洗设备。
L3.1.4 检测仪器
具有噪声检测仪器、制动性能测试装置、转向操纵力测试装置、万用表、踏板力计、手刹力计、气缸压力表、绝缘电阻测试仪、电喷车故障诊断仪、液压系统压力测试装置、磁粉检测仪(外委的不要求)。